(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顺道与王士龙、章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道,王士龙,章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0号原告:徐顺道。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王士龙。被告:章美红。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原告徐顺道与被告王士龙、被告章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道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及被告章美红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道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王士龙因经商资金紧缺而在原告处借取人民币24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了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章美红与被告王士龙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563元(暂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以后违约金待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12年1月29日起的违约金。被告章美红答辩称:被告章美红对被告王士龙向原告徐顺道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条上只有被告王士龙的签名,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经营所需,属于被告王士龙个人所负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徐顺道对其的诉请。被告王士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士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士龙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登记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美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由被告王士龙本人出具,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士龙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的落款时间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安吉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同时证明二被告间感情不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士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落款时间有过改动的痕迹,但被告王士龙在书写时出现笔误实属正常,且与担保人所签落款时间相印证,可以认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因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王士龙于2011年8月12日归还借款50000元,系其自认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士龙与被告章美红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2010年1月27日,被告王士龙向原告徐顺道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由案外人蒋国华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士龙仅归还借款50000元,仍有19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顺道与被告王士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士龙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尚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又因该逾期还款利息本质上即为法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计算自2012年1月29日起的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债务虽产生于被告王士龙与被告章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被告王士龙个人名义所负的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王士龙与被告章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龙偿还原告徐顺道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563元(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止),合计204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章美红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王士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