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江某某、戴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江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1日、12月31日江某某向徐某某借款共计2200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戴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8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徐某某归还了100000元。徐某某以江某某向其借款220000元,戴某某归还了4000元,余款未归还为由,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某、戴某���归还借款216000元。江某某、戴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徐某某借款220000元属实,但已于2011年7月13日、8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各归还了徐某某50000元,合计归还了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与江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案中,戴某某已向徐某某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徐某某提出该100000元是用于归还江某某于2011年6月底向徐某某所借的款项,但江某某、戴某某予以否认,徐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某某于2011年6月底向徐某某借款96000元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江某某、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江某某、戴某某负担1345元,徐某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1600元,由江某某、戴某某负担。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某某、戴某某归还徐某某的100000元,是归还江某某于2011年6月底向徐某某所借的96000元款项,还款后,徐某某将96000元借条归还给了江某某。原审法院未向徐某某履行释明义务,告知若其要认为江某某、戴某某归还的96000元系归还另外借款应提供哪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向当事人展开详细的询问,致使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剥夺了徐某某提供补充证据的机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某某、戴某某答辩称:借款220000元属实,但戴某某在2011���7、8月份,通过银行已各还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江某某并没有另外向徐某某借过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江某某、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骆某证言,骆某陈述徐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月息4分,该借款由徐某某借给江某某。利息平时由徐某某支付;证据2.证人陈某证言,其陈述徐某某向其借过100000元,徐某某讲是付别人利息,至于付息多少不清楚。陈某知道江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之事,但具体不是很清楚,利息约定多少不清楚;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记载江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徐某某借款96000元。徐某某提供以上证据,欲证明江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徐某某所借的200000元,系徐宏水某某良义转借而来,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利息由江某某支付给徐某某,再由徐某某支付给骆某某���因江某某没有钱向徐某某支付利息,徐某某就向陈某借款,支付给骆某利息96000元,该款作为江某某向徐某某借款,江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戴某某归还该款后,将借条原件归还了江某某。经质证,江某某、戴某某认为,骆某、徐某某一起与戴某某谈到过借款及利息事情,但江某某是向徐某某借款,徐宏水某某良义借款及支付利息与江某某、戴某某无关。江某某向徐某某出具的借条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徐某某提供的96000元借条是复印件,江某某未向徐某某出具过借条。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江某某、戴某某不予认可,故难以认定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而96000元借条系复印件,江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江某某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二审变更陈述提出戴某某已归还的款项实际是江某某应支付的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但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江某某、戴某某考虑到200000元借款在2010年12月31日已到期,同意将已支付的100000元中的7100元作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余作为本金计算,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江某某、戴某某尚应归还127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改变陈述导致判决部分予以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某某、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徐某某借款127100元;三、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徐某某负担934.50元,江某某、戴某某负担1335.50元。保全费1600元,由徐某某负担659元,江某某、戴某某负担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徐某某负担2038元,江某某、戴某某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