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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姚富元与吴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元,吴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8号原告:姚富元。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吴惠勇。原告姚富元为与被告吴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姚富元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称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富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吴惠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姚富元提交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吴惠勇向原告姚富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姚富元同志借人民币48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前。本院认为,原告姚富元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吴惠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惠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富元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吴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