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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永良与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永良;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蔡永良。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义轸。委托代理人:朴在成。委托代理人:盛方。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永良与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良诉称:自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衣服,共欠加工款14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款,皆因被告推诿而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份加工费1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并不对,被告并没有该加工明细单,被告账上也没有这么一笔,原告提供的外发加工费明细是原告编造而成的。请求法庭查明印章的来源,被告认为使用这个印章的人,在使用这个印章进行诈骗,请求移送公安部门进行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永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发加工费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加工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章和答辩人现有的并不一样,章的盖法不合常理,对此我们认为这个明细单并不真实,是编造出来的。被告负责人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永良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印章之外,均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外发加工费明细原件上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永良偿付加工费14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元,由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