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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洪保与乔志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225号原告蒋洪保,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金洋,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志强,男,成年,1990年4月6日生。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将其已不允许转让、租赁的房屋,采用欺骗的方式,租赁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转让费15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期间房主利民居委小东关西组告知原告,该房已告诉过被告,不准其再转租、转让,故小东关西组让原告搬出该房屋。原告因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转让费及装修费用,但被告故意推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5000元,赔偿装修费1400元。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日利民居委小东关西组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系小东关西组的房屋。2、2011年11月13日利民居委小东关西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出租方在11月3日已告诉过被告,不允许被告再出租或者转让。3、2011年11月6日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产生的费用14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小东关西组负责人董建国,董陈述:“被告租给原告的前几天,被告曾带一男一女,要求饭店转租,我们告诉他不能再租给干饭店的了,如果租给经营其他东西的,也得先把房子恢复原状才行,所以这两个人没租。过了五、六天,我去门市时,看到原告正在收拾房屋,一问才知道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了。我和原告说你不能干饭店,我们两个联系被告,但打不通电话。后来原告没再干,被告也没按期再交租金,现在我们将该房屋租给了他人。”通过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董建国的笔录,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与利民居委小东关西组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小东关西组的皋东街门市部一间,租金每三个月2500元,提前三个月交纳,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门市经营饭店,并向小东关西组交纳了2011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2011年11月6日,被告将该门市转让给原告使用,内有桌椅餐具等饭店设施,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现金1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洪保现金款15000元,转让利民居委小东关西组门面房一间,所得款。”一两天后原告在整修该门市时,因小东关西组负责人董建国出面阻止,原告遂将门面房内的东西搬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现该门面房小东关西组已重新另租他人。原告主张因装修该房屋支出费用1400元,提供了收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门面房系被告承租利民居委小东关西组的,在合同期内,被告如果对该房屋进行转让,应征得出租方的同意。而本案被告在使用该门面房期间,出租方已明确告之被告,不允许其再转租、转让和经营饭店,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利民居委小东关西组知晓后,对被告转租的行为不予认可,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屋,故被告出租该房屋的行为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因其证据系收据,并非正式单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洪保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国秋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