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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条水与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条水;周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陈条水。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周良。原告陈条水为与被告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条水起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芭芭酒吧(对外称爵士88酒吧)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果,累计货值达95,62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95,620元。被告周良答辩称,被告经营的酒吧是曾向原告购买过水果,但是具体事情不是被告去办理的,价格也不是被告去谈的,当时酒吧里的员工和原告约定水果价格比市场价格稍微便宜一点,但后来发现原告供应的水果价格比市场价格要贵,故不再向原告购买了,购货清单上的价格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起诉陈述的货物价值95,620元有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送货单八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水果总计货值95,620元的事实;证据2,2011年2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7日至2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果价值24,121元的事实;该收据上的金额与2011年2月15日配送清单上史校根签字确认的汇总金额及2011年2月11日张晓娇签收单签收的配送清单上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2011年2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16日至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果价值16,392元的事实;该收据上有史校根签字,能够与2011年2月28日史校根签字确认的配送清单上的汇总金额相印证;证据4,2011年4月6日费用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日至3月19日、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价值16,239元的事实,该结算单上有焦荣鑫、史校根的签字确认,能够与2011年3月由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上的金额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由焦荣鑫签收的入库单项下的水果系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史校根是被告所经营酒吧的仓库保管员,对另两位签字人员张晓娇、焦荣鑫是否是酒吧工作人员不清楚,经向酒吧其他员工核实,有几个人说该二人是酒吧工作人员,有几个人说不是酒吧工作人员;对史校根签字的送货单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单价是对方标的,被告不予认可;法院邮寄给被告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2月5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上没有任何人签名,但是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上都有史校根的签名,这是事后补签的故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4,对史校根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交易惯例需要被告本人在单子上签字才能支付相应款项。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史校根事后补签的三份送货单,本院认为系史校根事后对收货事实予以追认的行为,应视为有效,故该三份送货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中焦荣鑫、张晓娇的签名未明确确认,但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经询问酒吧员工,部分员工表示该两人系酒吧工作人员,且在证据2至证据4中,史校根已对2011年1月27日至3月25日间的交易金额进行了确认,在证据4中又同时出现了史校根和焦荣鑫的签名,被告又对史校根在证据1至证据4中的所有签名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周良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芭芭酒吧曾向原告陈条水购买水果价值合计95,62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的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及费用结算单中载明的水果单价及价款不予确认,但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史校根系其指定收货人,其从未亲自签收过水果,且被告支付货款也主要依据史校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确定应付款项具体数额,而根据本案证据可见史校根结算的依据又是双方平时交易时所使用的送货单,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双方交易价款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向原告购买水果价值95,620元。本案中,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应支付给原告陈条水货款人民币95,62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