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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鹏与符其可、慈溪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符其可,慈溪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44号原告:XX鹏。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其可。被告:慈溪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简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袁登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耀彪,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XX鹏诉被告符其可、慈溪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茅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