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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占峰、孟国平与张建广、李兰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占峰;孟国平;张建广;李兰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杜占峰。 原告孟国平。 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广。 被告李兰朝。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水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寇晓梅,河北衡水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简称邢台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褚映,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简称唐海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增,唐海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占峰、孟国平与被告张建广、李兰朝、邢台营销服务部、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广、李兰朝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唐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23时许,李兰朝驾驶冀B×××××冀B×××××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庄中队248公里处,与前方行驶杜占峰驾驶的冀D×××××货车在快车道临时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在车下查看车况的冀D×××××货车乘坐人孟飞飞被冀D×××××货车货物坠落撞击死亡,冀D×××××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孟飞飞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对此事故衡水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兰朝负主要责任。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孟飞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治费等1754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34500元。 被告张建广、李兰朝口头辩称,1、二被告对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损失总额的70%予以赔偿。2、冀B×××××冀B×××××货车在唐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业险3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二被告对其提出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垫付孟飞飞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等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人身健康权纠纷代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对受伤者请求法院预留一人份额。对其它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唐海支公司口头辩称,1、李兰朝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冀B×××××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张建广,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孟飞飞合理的并有证据支持的经济损失。2、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冀D×××××号货车与我公司共同承担对死者的经济损失。3、对于孟飞飞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原告诉我公司追偿其对死者的各项赔偿款170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诉讼的条件,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为其垫付此赔偿款,我公司没有授权原告处理死者善后事宜,那么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本案确定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项目、数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孟飞飞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2、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 3、杜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70000元现金给付孟飞飞之父孟江平。 4、保险单一份。 5、孟飞飞户籍证明一份。 6、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7、医疗费票据二十三张金额3102.4元。 8、救护车费一张。 9、停尸费票据一张500元, 10、尸检费票据一张600元, 1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12、邯郸市捷安运输车队证明一份。 1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7320元。 14、停车费票据三十四张1700元。 15、施救费票据一张2800元。 16、评估费票据五张370元。 17、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2000元。 18、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19、理费票据一张450元。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孟飞飞系孟国平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3日23时26分,被告李兰朝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庄中队248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杜占峰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快车道临时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在车下查看车况的冀D×××××号货车乘坐人孟飞飞被冀D×××××号货车上货物坠落撞击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84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兰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飞飞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5日原告孟国平、杜占峰与孟江平(系孟飞飞之父)达成协议,孟国平杜占峰一次性给付孟江平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3102元、救护费1200元、尸检费600元、停尸费500元)。2011年7月5日二原告向孟江平支付了170000元。2011年7月18日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冀D×××××号货车的损失为7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0元、吊车费、倒货费、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冀D×××××号货车在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交交强险一份,在本案交通事故的他案中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了76777.2元;冀B×××××冀B×××××号挂车在唐海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查无实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材及证人杜某当庭证言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孟飞飞系原告孟国平所雇佣的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向雇员孟飞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已向同起交通事的其他受害人支付赔偿款76777.2元剩余的45222.8元,应向原告赔付;被告唐海支公司承保了冀B×××××冀B×××××号挂车的两份交强险,保险总额244000元,原告赔付雇员孟飞飞170000元,扣除邢台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45222.8元后,剩余的124777.2元。应由被告唐海支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50元因已超出物价部门作出的车损评估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货物损坏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居住地相距较远之事实,交通费确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7320元,存车费17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370元等合计1379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付,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9790元,按照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张建广、李兰朝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既9790X70%=68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占峰、孟国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占峰、孟国平,医疗费、死亡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8777.2元。 三、被告张建广、李兰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占峰、孟国平车辆损失、存车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53元。 四、驳回原告杜占峰、孟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杜占峰、孟国平担负300元,被告张建广、李兰朝担负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 人民陪审员  武文亮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