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力强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力强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99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力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1-3-10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俭军,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科技工业园冰轮路23号。法定代表人:叶华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开发区力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7月5日至9月8日间向被告销售螺丝等货物,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13257元。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3257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购买原告的螺丝等货物,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至9月8日间共向被告销售总价值为18134元的螺丝等货物一宗。2011年8月2日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4877元。原告当庭提交销货清单7张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当庭认可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单栋华、丁丽娜系其单位员工,但对2011年7月16日和2011年9月2日,金额分别为4640元和12759元的销货清单均不认可,认为非系单栋华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螺丝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螺丝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3257元(18134元-4877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3257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其中两张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收货人签字非其员工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开发区力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257元;如果被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开发区力强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烟台只楚屹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开发区力强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