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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2003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凌晨0时10分许,刘某某酒后到其弟弟刘某甲家,因琐事与刘某甲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刘刚用手将李某某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为轻伤。为此,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我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其弟弟刘某甲家,因琐事与刘某甲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手将李某某耳部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永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侦破情况。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3、被害人李某某住院记录,证实李某某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情况。4、永年县物证鉴定室永(公)鉴(伤检)字(2011)-7第476号鉴定文书,用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永年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和其家人一起到我家,刘某某打了我几耳光,并将我家的座机电话给摔坏。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22日3时许,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但因我不能起床,耳朵又聋,听不清谁在吵架,第二天张某某(刘刚妻子)把我接到刘某某家后,知道头天晚上是刘某某去李某某家闹事。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1日晚刘某某醉醺醺从外面回来,说梦见他爹不好,要去看他爹,我劝他别去了,刘某某执意要去,我拉不住他,便跟他一起到李某某家,我在大门外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看到刘某某与李某某吵得非常凶,李某某脸上有些红肿,后来我叫我母亲和一个朋友将刘某某拉走了。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22日凌晨0时10分许,我妻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刚喝醉到俺家打了李某某几个耳光,然后我就报警了。1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凌晨1时许,刘刚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刘刚喝醉了,让我到刘某甲家,我到刘某甲家后,见刘刚坐在床上,嘴里骂骂咧咧,身上有很大的酒味,我便和刘刚妻子、刘刚岳母三人一起拉刘刚回家。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1年9月21日晚上,我出车回到家后,就和我妻子张某某、女儿刘丹、儿子刘嘉豪四人一起去我兄弟刘某甲家看我父亲,到家后因为我父亲没有吃晚饭的事,我便和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我火气上来了,用手打了李某某一耳光,李某某从屋前台阶上栽了下去倒在地上,后我被我妻子和儿子拽回了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将其弟媳李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情比较简单,造成一人轻伤结果,无伤残等级,确定量刑起点为10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同向相加,从重处罚情节逆向相减的量刑方法,确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宣告刑为拘役五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