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姚万胜、董惠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万胜,董惠芳,王忠兵,王保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万胜,男,汉族,194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温少杰、吴建伟,均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惠芳,女,汉族,1927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兵,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光,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姚万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位于惠州市××(××)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该房的南面即惠州市××区××街××巷××号房屋现由被告董惠芳、王忠兵管理使用,两房屋之间留有约30cm(目测)冷巷。庭审时,三被告称惠州市惠城区××街××巷××号房屋登记在王忠兵、王保光父亲的名下。但对该房屋产权属谁,以及该房屋是否合法建筑,原、被告均无提交相关产权登记情况及报建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以被告的房屋妨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其长期排水造成原告房屋外墙灰沙脱落,且三被告房屋天面女儿墙直接导致雨天雨水飘进原告房屋的窗台和房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安宁和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一起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和排水等问题产生纠纷,由于双方相邻的房屋间隔太近,被告的房屋天面排水口朝原告房屋方向排水,势必会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因此,被告董惠芳、王忠兵作为惠州市××区××街××巷××号房屋的管理人,应将该房屋天面朝原告房屋方向的排水口改朝其他方向排水,以免损坏他人的财产。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位于原告房屋的南面即惠州市××区××街××巷××号房屋产权属谁,以及该房屋是否合法建筑,故原告要求判决三被告拆除该房屋天面女儿墙(与原告相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对其损失的实际发生进行有效举证,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审于2011年1月5日作出两项判决:一、被告董惠芳、王忠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管理使用的位于惠州市××区××街××巷××号房屋天面朝原告房屋方向的排水口改朝其他方向排水,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由被告董惠芳、王忠兵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姚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姚万胜负担200元,被告董惠芳、王忠兵负担200元。原审原告姚万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坐落于惠州市××(××)的房屋建于100多年前,属于上诉人所有(继承)。根据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的附图,上诉人房屋南面是一块空地。被上诉人未经相邻方也就是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建造了房屋(××街××巷××号),并在建设房屋过程中不按相关规定与相邻房屋的间隔距离,与上诉人房屋之间的距离只有约26厘米,致使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受到极大的影响,二楼的窗户也大部分被其墙体遮挡。但一审对上诉人的房屋建设在前,被上诉人的房屋建设在后及两栋房屋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未予以审查和认定。2、被上诉人王忠兵、王保光承认其原来的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后来在其父亲逝世后拆除重新建设。本案被上诉人董惠芳是被上诉人王忠兵、王保光的母亲,虽然未办理继承手续,但根据前述的亲属关系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人家女儿墙并未对上诉人家造成任何影响”的答辩意见,以及由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的事实来分析,完全可以认定拆除后重新建设的建设者是被上诉人,但一审于事实不顾而认定××区××办事处××居委会××街××巷××号无法确认权属,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向一审提起诉讼时提交了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房屋整个天面的排水朝向上诉人的房屋及雨天雨水飘向上诉人房屋外墙造成上诉人外墙灰沙脱落、墙基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认定“因原告未能对其损失的实际发生进行有效举证”是错误的。二、一审基于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判决错误。一审然认定“被告的房屋天面排水朝原告方向排水,势必会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但判决又驳回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天面女儿墙(与上诉人房屋相邻部分)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是矛盾的,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将其房屋天面朝上诉人方向的排水设施改为朝他方向排水;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决。本案在二审查询时,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警回执二份;2、照片二张。被上诉人在二审查询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旧房修建的批复》复印件;2、《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在二审查询后,被上诉人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居民(单位)房屋维修申请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现居住的位于惠州市××号房屋及土地登记在王森名下。1993年王森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基底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76.91平方米。1996年1月,王森领取了惠府国用(96)字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为77平方米。王森是被上诉人董惠芳的丈夫,系被上诉人王忠兵、王光保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局部危险,须进行加固维修。1997年10月9日,惠州市规划局批复同意王森将原房整体拆除,重新修复为混合结构一层房屋,高度按原房,总建筑面积71.5平方米,总高度3.6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和被上诉人使用管理的房屋均在旧城区,且均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建和拆除修复的。双方的房屋间隔太近,通风、采光、日照、防潮等双方均受到影响,这是受所住地段条件限制等历史原因造成,双方应互相理解和体谅。上诉人外墙灰沙脱落,既可能与双方房屋间隔太近,被上诉人房屋天面的排水朝向上诉人的房屋,下雨时雨水飘落上诉人房屋有关,也与上诉人所说的房屋建于100多年前,房屋使用时间长久,房屋自然风化及年久失修有关。由于被上诉人房屋天面的女儿墙在90年代已建好,现已使用了10几年,在客观条件所限的情况下,拆除该墙对房屋安全不利,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天面的女儿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房屋天面排水口朝上诉人房屋方向排水,如长此下去,势必会加速损坏上诉人的房屋,影响房屋的使用寿命,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排水改朝其他方向排水并承担改向的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房屋外墙灰沙脱落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原因,在各原因力作用大小无法确定的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惠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