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燕章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祥,无业,家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燕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祥与七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庙山村,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该村2区17号住宅,在二楼卧室窃得王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及电视柜内硬壳中华牌及329软壳中华牌香烟各四包(物资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燕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燕某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