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大庆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4602-8法定代表人:姜广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长会公路北侧***号。组织机构代码:74495005-X法定代表人:房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祥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祥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飞,被告兴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亨祥贸易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宁波同人轴承有限公司工地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11车次,共计货款1286700元。货物均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梁志清以及工地钢筋工陈明月等人签收。因部分货款没有即时付清,被告工地负责人梁志清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6月18日出具欠条各一份,欠款金额分别为216100元、425097元,共计拖欠货款641197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7月19日之前付清上述货款,逾期未付,按月息2.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实现债权费用等。此后,被告支付82737元,余款5584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58460元、违约金72600元(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6日、按月息2%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8720元,共计6497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亨祥贸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十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地需要共向原告购买钢材货值1286700元,签收人为梁志清、陈明月、王明召等人的事实;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工地负责人梁志清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欠款金额分别为216100元、425097元,共计拖欠货款641197元,被告承诺分别在2011年6月25日、7月19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若逾期未付,按月息2.5%支付违约金,若发生诉讼,则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3.照片及会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明梁志清是被告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及陈明月、王明召是该工地钢筋工,有权代表被告签收钢材货物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宁波同人轴承有限公司工地是被告承建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录音资料(包含文字整理资料和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宁波同人轴承有限公司工程由被告承接,并由梁志清承包,而且至今还在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诺如果梁志清不支付货款被告可直接扣除该笔货款后支付原告的事实;7.钢材销售协议一份,证明梁志清是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兴海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也没有委托梁志清向原告购买钢材,没有委托梁志清、陈月明等人签收钢材,没有委托梁志清出具相关欠条,并且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支付原告82737元也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海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货单位及签收人的签字应该是事后所签,因为送货单本身是复写件,送货单上的签字应该也是复写体,并且售货单位签字是否是梁志清、陈月明等人签字,被告不知情,同时该送货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也没有委托梁志清等人签收钢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梁志清出具的,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委托梁志清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为原告并不是会议签到单中的参加会议的对象,原告不可能持有这份签到单,梁志清不是工地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并没有任命过梁志清为工地负责人,同时被告没有制作过工程概况的照片,被告不清楚陈月明是钢筋班班长的情况,因该工程实际由陈富康承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请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有异议。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中只说梁志清在做宁波同人轴承有限公司工程,原告也认可梁志清在承包该工程,并一直强调是梁志清欠原告货款的事情,没有谈到是被告向其购买钢材,实际上,宁波同仁轴承有限公司工程实际上由陈富康在做,被告不清楚梁志清是谁叫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梁志��并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没有委托梁志清向原告购买钢材、签订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有梁志清的签名,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梁志清是被告员工,原告自认其并没有看到过被告委托梁志清向原告购买钢材的委托书,并知晓梁志清是实际承包人,亦知晓被告不可能向梁志清出具委托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2、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照片及会议签到单均无被告的签章确认,会议签到单无来源单位签章,且原告明知梁志清系实际承包人,亦曾与梁志清个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梁志清等人的表见代理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7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承接宁波同人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同年3月27日,原告与“梁志清”签订钢材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方的“甲方”注明为慈溪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志清”在协议下方甲方签名处签名。2011年3月至6月期间,“梁志清”、“陈月明”等人签收原告送交的钢材,货值共计1286700元。同年5月11日,“梁志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慈溪兴海建设有限公司(同人轴承厂工地)欠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16100元(大��:贰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正)。此款本人(单位)承诺在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月利息2.5%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愿由宁波江北法院受理,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造成亨祥贸易有限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梁志清”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处签名。同年6月18日,“梁志清”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人工地欠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25097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零玖拾柒)。此款本人(单位)承诺在2011年7月19日前付清,逾期未能支付,愿支付利息(按欠款月利息2.5%计算)。如发生诉讼,愿由宁波市江北法院受理,本人或本单位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造成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权产生的费用)。”“梁志清”在“项目经理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在欠条下方手写:梁志清将家里一套房子浙江省农村集体承包土地权证一份质押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等货款付清后交还证件,欠款时间一个月按1分利息支付,超出一个月按欠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2012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电话中,原告陈述其知晓宁波同人轴承有限公司工程系梁志清承包在做。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初是由梁志清、陈富康、王明召一起到原告处采购钢材,并在当时已经知晓梁志清或陈富康系挂靠在被告处,被告不会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梁志清或陈富康等,原告没有看到过被告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书,亦认可货款的支付系由梁志清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7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卖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梁志清”的签名,而无被告的签章,被告也否认“梁志清”是被告员工,并否认其曾委托“梁志清”向原告购买钢材。因此,原告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2011年3月27日钢材销售协议抬头部分的甲方处打印的是慈溪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份欠条中开头亦分别写的是慈溪兴海建设有限公司(同仁轴承厂工地)或被告同人工地欠原告的货款,但签名处均系“梁志清”所签,欠条中的手写部分亦系“梁志清”所写,亦无加盖被告的公章,并且原告在录音资料中确认其知晓梁志清是该工程承包人,在庭审中亦陈述货款均由梁志清支付。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另一方面,被��否认其委托梁志清负责宁波同人轴承有限公司工地工程,原告自认其没有看到过被告委托梁志清等人负责处理宁波同人轴承有限公司工程的委托书,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其知晓梁志清无法得到被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且两份欠条均由“梁志清”出具,“梁志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不能证明梁志清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签收货物以及出具欠条均是受被告委托,也不能证明梁志清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宁波市亨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