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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1号原告金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于1989年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特别是近几年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经常某某争吵,被告甚至要动手打原告。被告上班工资收入只顾自己开销,根本不顾家里开支,更有甚者,被告还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沾花惹草。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988年相识后恋爱,于1989年12月24日在原金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和儿子缺乏关心,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6月起到金华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09年6月起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两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涉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处理问题。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可见其并没有挽回婚姻的态度和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建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