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系浙江光耀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筠、章正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郑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浙A×××××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路开元加州阳光广场路段时,与浙A×××××、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林、陶振伟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凌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一定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有无证驾驶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凌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