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因盗窃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宣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宁小区21幢403室傅某乙家,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后窃得傅某乙招商银行卡、瑞丰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并用事先获悉的密码,取走招商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宣某已退还人民币18,000元给傅某乙。2、2011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宣某到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276-1号郑某家的租房,溜门进入后窃得内有现金结算1600余元的钱包一只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宣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投案并上缴所得赃款赃物,如实供述了该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宣某因实施第二起盗窃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已于20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4日在绍兴县拘留所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相关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邵某、傅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傅某乙、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均已退还,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宣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宣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宣某因涉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