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与被告宋旭东、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75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号。负责人周鹏,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78年4月27日,汉族。被告宋旭东,男,1974年7月18日,汉族。被告于静,女,1980年12月27日,汉族。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与被告宋旭东、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旭东、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0925‰。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4169.6元(截止2011年10月12日),及实际支付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旭东、被告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宋旭东于庭审结束后到庭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该借款5万元部分用于翻建房屋,部分系于静生活所用。宋旭东与于静已经于2008年年底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所欠原告债务口头约定双方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旭东、于静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0925‰。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拖欠的利息计收复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12日向被告宋旭东发放贷款5万元。2009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2011年8月9日、8月23日、9月30日三次向被告宋旭东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宋旭东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但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于2011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旭东、于静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旭东、于静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其长期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旭东、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宋旭东、于静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 震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