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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苏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又名:苏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8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逮捕,同月19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某2、钟某(均已判刑)经密谋抢劫的事宜后,由苏某2雇请一辆载客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附近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苏某和钟某上前围住司机,苏某2遂取出铁锯片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其交出财物,然后被告人等3人抢走其人民币18元及价值300元的传呼机一部。得手后将传呼机销赃给钟某,得款60元,并用于吸毒花掉。同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某2、钟某经商谋后,由钟某到市区通航路“某某”酒楼附近,雇请刘某的三轮车到汕尾大道南段的南楼楼下停车时,钟某抱住刘,并用锯片架在其脖子上,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苏某和苏某2即上前抢走刘的人民币70多元。赃款为被告人等三人分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某2、钟某(均已判刑)经密谋抢劫的事宜后,由苏某2雇请一辆载客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附近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苏某和钟某即上前围住司机,苏某2遂取出铁锯片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其交出财物,然后被告人等3人抢走其人民币18元及价值300元的传呼机一部。得手后将传呼机销赃给钟某,得款人民币60元。同月10日晚7时许,由钟某到市区通航路“某某”酒楼附近,雇请刘某的载客三轮车到汕尾大道南段的南楼楼下停车时,钟某抱住刘,并用锯片架在其脖子上,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苏某和苏某2即上前抢走刘的人民币70多元,赃款为被告人等三人平分。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苏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于2012年2月8日到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38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某供述,供认1998年10月8日晚7时许,他和钟某、苏某2三人密谋抢劫事宜后,由他和钟某在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附近等候,苏某2雇请一辆载客摩托车到该处后,他和钟某上前围住摩托车司机,苏某2遂取出铁锯片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其交出财物,他们抢走了摩托车司机现金人民币18元及一部乐声牌传呼机(BP机),得手后将传呼机销赃,得款60元,他分得人民币20元;同月10日晚7时许,由钟某到市区通航路“某某”酒楼附近,雇请了三轮车到汕尾大道南段的南楼楼下停车,钟某即抱住三轮车司机的身体,并用锯片架在其脖子上,他和苏某2即上前抢走三轮车司机的现金人民币70多元,赃款为他们三人平分。同案人钟某、苏某2供述的抢劫事实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刘某陈述,称1998年10月10日晚,他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一名男乘客到了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西南楼下时,便有二名男青年围了上来,男乘客抱住他的身体,手持一支硬物对着他的喉咙,抢走他人民币70多元。3、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10月10日上午,他在汕尾市区渔村南片前进队一带碰见钟某、苏某2及另一名男青年,钟某问他是否要购买BP机,经讲价后已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苏某就是和钟某、苏某2卖赃物BP机给他的另一名男青年。4、汕尾市公安局《提取证物记录》,证实在钟某处提取了黑色乐声牌EK-2076EAB型BP机一部。5、《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6、《价格审议鉴定(证明)证》,证实乐声牌2076型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证明苏某于2011年11月8日到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8、《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编号:MA00213837),证实被告人苏某家属于2012年2月8日到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388元。9、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0号),证实同案人苏某2、钟某因本案认定的上述二宗抢劫事实,构成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列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又主动退赔了人民币388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量刑的刑期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苏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八十八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