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9-03-27
案件名称
康少平与鹤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康少平;鹤峰县公安局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康少平,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农民。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法定代表人师洪钢,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晓翔,男,生于1978年5月5日,土家族,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立科,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土家族,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原告康少平诉被告鹤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峰县人民法院报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翔、张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8日对原告康少平作出鹤公行决字[2011]第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1年10月10日,原告康少平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后被鹤峰县公安局接回。2011年10月21日16时许,康少平再次到北京去上访,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后,2011年10月28日,鹤峰县公安局将其接回,康少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鹤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局是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职责受理此案;证据二、鹤峰县公安局2011年10月28日对原告康少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峰县公安局从北京久敬庄将原告接回并询问相关事实记录在案;证据三、鹤峰县公安局2011年10月19日对原告康少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天安门地区不是上访场所;证据四、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5138号《训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到北京第一次上访的处理情况;证据五、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5614号《训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上访场所而第二次到北京上访的处理情况;证据六、恩施州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鹤峰县公安局两次将原告从北京接回;证据七、鹤峰县公安局鹤公(容)训字2011第012号《训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因同样的原因对原告康少平进行过训诫;证据八、鹤峰县人民法院(2011)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材料是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局从原告身上查获的上访材料;证据九、鹤峰县人民法院(2010)鹤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材料是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局从原告身上查获的上访材料;证据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证据十一、鹤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证据十二、鹤峰县公安局鹤公行决字[2011]第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非访而受到处罚;证据十三、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鹤公行拘通字[2011]第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被拘留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家属,其程序合法;证据十四、鹤峰县公安局鹤公行执字(2011)第149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拘留执行的起止时间及地点;证据十五、原告康少平的户籍资料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十六、原告康少平在拘留所的支出记账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拘留所的消费支出情况。被告鹤峰县公安局除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外,还提供了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及有关处理规定。原告康少平诉称:原告因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鹤峰县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诉求几年没有结果。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去北京上访,2011年10月21日到达天安门,路过天安门的时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拦住检查有无“三违品”时,发现其带有上访材料,将其带到天安门分局,给其拍照并要其在《训诫书》上面签字,原告认为其不是非访,所以没有签。天安门分局将原告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后被鹤峰县公安局接回后,以到北京非访为由,将其直接送到拘留所拘留。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十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鹤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鹤峰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康少平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2011年10月10日,康少平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对其训诫,训诫书明确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1年10月21日,康少平再次到北京上访,在明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地区走访,再度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对康少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康少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下达与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在对其执行拘留期间亦未侵犯其人身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据证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法,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扰乱公共秩序,对被告的处罚不服,在拘留所开支没有那么多。被告认为证据一依法受理立案,是法定程序;证据二是对原告在北京的情况询问,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证据三是对原告履行劝诫、告知职责;证据六是告知接回原告的事实;证据十二是根据已有证据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十五是证明原告身份。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少平因对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案件及国家赔偿决定有意见,采取越级到北京上访的途径寻求解决。2011年8月15日原告身穿状衣准备去北京上访时在恩施火车站被鹤峰县公安局劝回,并向其下发了鹤公(容)训字2011第012号《训诫书》,告知原告应采取正当途径反映问题。因问题未获解决,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背着棉絮和包进入天安门准备到有关部门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拦住检查,对其进行训诫并下发了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5138号《训诫书》,训诫书告知原告康少平上访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原告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鹤峰县公安局根据湖北省恩施州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的通知将原告接回鹤峰。同年10月21日,原告康少平再次到北京上访进入天安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当日对其训诫并作出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5614号《训诫书》,而后将其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鹤峰县公安局接到恩施州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的通知将其接回鹤峰后,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鹤公行决字[2011]第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送鹤峰县行政拘留所予以执行。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作了鹤公(治)行告决字[2011]第24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陈述申辩权。拘留期间原告的交款、开支、退款有记账簿明细表,原告签字认领退款。本院认为,原告对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意见,在未获解决时,采取越级上访求得解决,当身背棉絮和包进入天安门时,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训诫书明确告知其上访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未听告诫,事隔不久,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再次受到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的训诫。原告在天安门地区的行为,两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训诫,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鹤峰县公安局据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康少平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鹤峰县公安局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鹤公行决字[2011]第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康少平要求被告鹤峰县公安局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用可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 文 华审判员 吴 新 贵审判员 董 延 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