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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生桃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赵生桃,高凤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城区向阳西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杨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生桃。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凤池,男。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因与赵生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张海霞,被上诉人赵生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凤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8月25日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便函,为第三人高凤池的妻子常秀清办理了位于本市城区清远大厦二楼北厅、三楼办公室、地下室库房的产权登记,即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66、03004567、03004565号产权证,因常秀清未履行中院调解书中给付赵生桃欠款的义务,赵生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裁定清远大厦二楼北厅归赵生桃所有,并给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履行,故赵生桃诉请撤销上述三项产权登记。原判认为,大同市城区清远大厦二楼北厅即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号产权证,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应继续执行。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67、03004565号产权证,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是在调解书未履行完毕且办理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下办理的,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号产权证,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号产权证;2、驳回原告赵生桃要求撤销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号产权证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同时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并无任何审查的权利,不论对错均应执行,其次第三人在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后,上诉人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产权清晰。故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将诉争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常秀清名下。2、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该抵押期间已逾期,且抵押权人未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如办理相关撤销转移登记,势必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此外,办理房产登记时应以登记人为准,原登记人为常秀清与张燕玲,但本案赵生桃是调解书的当事人,没有当事人的资格。因此,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赵生桃答辩称,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没有依法全面审查调解书的内容,在第三人没有全面履行调解书内容的情形下,依据常秀清非法取得的中级法院的便函,提前为第三人过户是错误的。此外,该诉争房屋系案外人张燕玲与第三人常秀清共有房屋,上诉人应通知房屋共有权人,否则不能处分案外人的财产。(2001)城法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定清远大厦北厅归赵生桃所有,并向房管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上诉人房管局至今未对常秀清的该产权登记予以注销,上诉人的不作为致使赵生桃不能正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侵害了赵生桃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综合考虑,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清远大厦二楼北厅即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号产权证,赵生桃已申请法院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应继续执行”均无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常秀清颁发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67、03004565号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号产权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争议系执行案件,应继续执行,故原判第2项:“驳回赵生桃要求撤销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号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当事人资格问题,赵生桃是调解书的当事人一方,而调解书是上诉人据以颁证的依据,赵生桃是有利害关系的,因此赵生桃具有当事人资格。关于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同房权证城字第03004567、03004565号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作为房产登记机关,上诉人理应全面审查申请人即第三人常秀清提供的材料,上诉人仅凭法院的调解书及便函,在调解书未履行完毕,且未全面审查申请人常秀清提交的材料,将原产权登记明确载明的房屋共有权人张燕玲的财产部分予以登记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