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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唐玉玺与郑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39号原告:唐玉玺。被告:郑彪友。原告唐玉玺与被告郑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玺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郑彪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彪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彪友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唐玉玺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彪友向原告唐玉玺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彪友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玉玺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