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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的弟媳李某到顾某甲家后门口对顾某甲妻子张某进行辱骂,引起被告人顾某甲的不满,被告人顾某甲遂持尖刀将李某腹部扎伤,致其空肠、横结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为九级伤残。案发当晚,被告人顾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顾某乙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顾某甲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七万余元外再行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125000元,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   左   刚审判员 陈瑞方审判员李树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