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正芹与张功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芹,张功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927号原告:胡正芹(曾用名胡正平),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半个墩村渡槽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功保,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八十铺村张小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家德,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芹与被告张功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芹诉称,被告张功保从原告处借走奇瑞QQ汽车一辆,车号皖N×××××,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胡正芹与胡正平系同一人这一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奇瑞QQ轿车属于胡正芹所有。3、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予认定并判决被告返还车辆。4、证明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挂户情况。被告张功保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是天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本院调查天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坤笔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已被撕毁了,后来粘的。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借条上写的是奇瑞QQ车,这是个类概念,而皖N×××××是特指概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未确认本案的事实。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仅说明该车产权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应认定是证人证言,单位应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虽该车挂户于天通公司,但没有挂户合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天通公司的证明是相予盾的,被告的证明只能证明登记的产权是天通公司,但是真正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车是被告买的,被告挂靠在公司,但是没有签挂靠合同。胡正芹也从来没有在公司找被告要过钱,这个钱被告已经还过了,只是没有书面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所举证据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王本坤的谈话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6月1日,被告张功保向原告胡正芹借款3万元,立借条一张,注明年底付清。2009年2月,原、被告从潘申付手中购买奇瑞QQ二手车一辆,配合双方的另一辆拉沙车拉沙用,被告张功保在借条上注明:“奇瑞QQ车属予胡正平”,该车挂靠在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没有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奇瑞QQ车,但被告认为该车真正的车主应是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胡正芹曾用名为“胡正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拉沙需要而购买奇瑞QQ二手车一辆,挂靠在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真正产权应为原、被告所有,现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奇瑞QQ车属予胡正平”,应认定为被告放弃对该车的所有权,认可该车系原告一个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皖N×××××奇瑞QQ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质证时认为,注明“奇瑞QQ车属予胡正平”的借条是撕毁后粘上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条据撕毁部分系无字的空白处,没有影响整个条据的完整性,故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功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皖N×××××奇瑞QQ汽车返还给原告胡正芹。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