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洪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苗涛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涛,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洪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苗涛,男,1978年7月生,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徐业创,系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26770-5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纪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苗涛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卫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涛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涛诉称,2009年原告所有的苏N×××××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036005112008000168,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驾驶苏N×××××轿车沿山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孙何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单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单军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大队认定,苗涛、单军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单军就其医院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诉至法院,经(2010)洪民初字第1525号作出民事判决已经处理终结,2011年4月,单军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第二次起诉原告与被告,经(2011)洪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单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5686.55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该被告应向原告理赔25686.55*(1-10%)=23117.8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3117.89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受害人赔付损失,其保险金额如何计算并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同意在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所有的苏N×××××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驾驶苏N×××××轿车沿山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孙何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单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单军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苗涛、单军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单军就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0)洪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苗涛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了单军的相应损失。2010年10月22日单军又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1年7月29日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针对上述二次手术及鉴定产生费用,单军再次起诉苗涛,经本院(2011)洪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苗涛赔偿单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5686.55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117.8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苗涛未向单军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向单军释明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单军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而第三者单军亦拒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苗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