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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乙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王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5日下午1时许,王甲在宁海县××都××村老年协会门口看见王乙趴在其宝马轿车的后备箱上后用手殴打王乙导致其受伤。王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为10383.03元(11764.33元-2762.60元×50%)、误工费3857.85元(45天×85.73元/天)、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371.68元(16天×85.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6232.56元。王乙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甲支付王乙经济损失20181.13元(其中医疗费11764.33元、误工费6515.18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3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审庭审中,王乙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甲支付王乙经济损失20877.56元(其中医疗费11764.33元、误工费7016.15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4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王甲在原审中辩称:由于王乙趴在王甲宝马车的后备箱上用笔敲击后备箱,王甲才在王乙头上拍了一下,故王乙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王甲也仅是在王乙头上拍了一下,并没有后续其他行为,王乙病历中的“右侧胸腹部疼痛”并不是王甲引起,对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王甲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甲主张本次纠纷系王乙用笔敲击王甲轿车的后备箱引起的,王乙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乙在王甲车辆的后备箱上填写选票,其行为并未对车辆造成损坏,故对王甲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对王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232.56元。如果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王甲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王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并不是王甲一人造成的,还有其他人。而王甲只是在王乙头上拍了一下,并无伤害王乙的其他动作。王乙的病历记载其有如右侧胸腹部疼痛等其他伤势,故不应由王甲一人承担赔偿责任。2.王甲并未造成王乙直接的伤害,且王乙就医治疗用药的部位也不是王甲致伤的。且纠纷的起因是王乙故意破坏王甲的车辆,王甲为阻止王乙的该违法行为,才拍了王乙一下以提醒其不要在车辆上敲击。原审法院未分责任,而由王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当。3.根据鉴定结论,医疗费清单中有部分药物非针对治疗所必需药物,应当全部扣除,原审法院只酌情扣除50%,显然不合理。王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甲对原审认定的王甲“用手殴打王乙导致其受伤”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用手拍了一下王乙,王乙不可能受这么重的伤。本院认为,王甲对于其于2010年1月5日下午13时许与王乙发生过肢体接触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宁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查明:2010年1月5日下午1时许,王甲在宁海县××街道九都王村老年协会门口,看见王乙趴在他的宝马轿车后备箱上,王甲用手打了王乙的后脑勺一下,并基于该事实给予王甲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同日,王乙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头部外伤”,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王乙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就诊时间与双方之间曾某某争执的情况基本吻合,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王甲主张其行为不可能造成王乙的伤势,且王乙的部分受伤部位与其行为无关,但王甲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甲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甲殴打王乙导致其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甲主张纠纷系因王乙故意破坏王甲的车辆引起,故不应由王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乙仅是趴在王甲车辆的后备箱上填写选票,王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乙对于王甲的车辆存在破坏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王甲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由王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医疗费,王甲主张王乙使用的药物经鉴定有部分并非是针对王乙受伤治疗所必需的药物,应当全部扣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王甲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王乙的用药合理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托烷司琼、奥扎格雷钠、石杉碱甲片等药物,非针对治疗王乙的损伤所必需的药物,对该部分药物建议酌情扣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上述药物的费用酌情扣除50%,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重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