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谢某某及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今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据(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借款人:谢某某、刘某某2010年10月27日)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借款时没有约定要付利息,并且另一借款人谢某某汇给原告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借款人谢某某曾经汇款1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据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二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汇款是与谢某某另外借贷关系的还款,因谢某某与原告有别的借贷纠纷存在,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此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