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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费某某、第二被告夏与费某某、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费某某、第二被告夏,费某某,夏某某,钱彩林,钱彩根,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3********),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沈家墩村东南湾40号。第二被告夏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新联村田毫里20号,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第三被告钱彩林,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南湖社区渔业25号。第四被告钱彩根,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南湖社区渔业29号。第五被告钱某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城中居委会水产村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费某某、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第五被告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某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二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第五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2月,第一被告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2月20日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第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第一被告在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人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3786.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13786.38元;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二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该笔贷款由其提供担保,但现在环境不同,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一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第五被告钱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二被告夏某某没有异议,因其余四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四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第一被告费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自愿为第一被告费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2月20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费某某、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向第一被告费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五被告钱某某于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费某某在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15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费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费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第五被告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1月31日,第一被告费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63786.38元(其中正常利息15266.25元,逾期利息48520.13元),本息合计213786.3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费某某、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五被告钱某某出具保证函,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费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费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3786.38元(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合计人民币21378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第五被告钱某某对第一被告费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第五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费某某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53.50元,由第一被告费某某负担,第二被告夏某某、第三被告钱彩林、第四被告钱彩根、第五被告钱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