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兰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陈雅魁与李新新、祈永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魁,李新新,祈永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兰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陈雅魁,男,生于1990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新新,女,生于1985年10月1日,回族,农民,住开封县。被告祈永旭,男,生于1983年7月22日,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新新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雅魁诉被告李新新、祈永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魁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新、祈永旭及李新新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魁诉称,2009年11月11日12点左右,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兰考××关镇中山北街杨老三汤馆吃饭。在吃饭时,因故与被告李新新发生口角,趁原告未在意时,被告李新新突然从背后朝原告左耳打一巴掌,把原告打晕坐在凳子上,后被“120”拉到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到开封、郑州、北京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2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新辩称原告对该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祈永旭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新、祈永旭系夫妻,在兰考××关镇中山北街经营杨老三羊汤馆。2009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陈雅魁到被告李新新、祈永旭经营的羊汤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因就坐的位置问题与被告李新新发生口角,引起矛盾,后被告李新新朝原告陈雅魁的左耳处打了一巴掌,造成原告陈雅魁左耳不适,被“120”拉到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以“头皮软组织损伤、左耳皮肤擦伤、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住院3天。2009年11月13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于2009年11月14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迷路震荡(?)”,后又到郑州多次复查。2009年12月11日、12月25日,原告陈雅魁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9月10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封)进行康复检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检查费用15689.31元,药店购药223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208元(含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市内出租汽车票、市内公交票),定额出租车票90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支出打印费90元。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2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左耳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雅魁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于2009年11月11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左耳系特发性突聋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本、检查表、医院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打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的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雅魁在被告李新新、祈永旭的饭店就餐时,因故与被告李新新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新新打原告陈雅魁一巴掌,造成原告陈雅魁的左耳受伤,经鉴定陈雅魁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于2009年11月11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对此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陈雅魁要求被告李新新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89.31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208元,鉴定费600元,打印费90元,护理费984.25元(14371.56元÷365天×25天×1人),误工费984.25元(14371.56元÷365天×25天×1人),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上述合计20175.81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新新以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6140.65元为宜,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损失的20%;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药店购药223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明确的购药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定额出租车支出9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乘用普通交通工具,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祈永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祈永旭不是致原告损害的致害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雅魁各项损失合计16140.65元;二、驳回原告陈雅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雅魁对被告祈永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李新新负担405元,原告陈雅魁负担10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梁成勋审 判 员 李建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新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