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25日,汉族,农民,系永年县人。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农民,系永年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5月3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的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我的性格格格不入,被告脾气凶暴,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和我发生争吵,更过分的是还对我母亲大打出手,被告非常的懒惰,对家务琐事从来不闻不问,这些都让我很难接受,2011年农历6月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4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的母亲,我在邯郸居住,因居住环境原因无法给原告洗衣服,另外原告是厨师,应该自己洗自己的衣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认识,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7月2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离婚的其它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冷静思考,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志科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