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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中新客运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新客运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法定代表人:叶志明。委托代理人:廖忠云。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卢楠。委托代理人:陈良。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忠云、凌斌,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起诉称:原告是浙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2009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约定向被告缴清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3日24时止。2010年3月19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廖忠云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莫衙营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阮云生受伤,交警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预先向受害人阮云生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后受害人阮云生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廖忠云及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8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阮云生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92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319元,合计61536.86元。因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2000元,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阮云生29536.8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项。原告认为,由于(2011)杭下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受害人阮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为61536.86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已经先行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虽经反复交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该笔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分项赔偿原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被告已经在(2011)杭下民初字第125号案件中对受害人阮云生进行了赔付,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了医疗费限额,应在原告承保的商业险中予以理赔。被告要求在原告诉请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0元和不计免赔险4360元。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浙A×××××号机动车的登记信息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情况;2、保险单,拟证明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浙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预交金凭据,拟证明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32000元;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受害人全部损失包括原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均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交强险投保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投保单经过原告盖章且送达原告;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8、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应该列入商业险赔偿,且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计免赔险部分的用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对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对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中并没有明确标注分项赔付,此外该投保单中也没有就分项赔付的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醒和说明,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虽然规定赔偿分项限额,但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背,也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置本意,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提醒和解释说明,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醒和解释说明,因此限制和免除被告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6、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据中显示的商业险投保情况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至证据5可以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系商业险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作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3月19日上午,廖忠云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莫衙营附近的人行横道线时,由于未避让行人,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阮云生相撞,造成阮云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廖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向受害人阮云生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后阮云生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确认阮云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92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319元,合计61536.86元,扣除杭州中新客运社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余额29536.86元由人保江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阮云生。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原告已对受害人作了部分经济赔偿,且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亦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立法目的,且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既通过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来体现,亦通过致害人的积极赔付来体现。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保险金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杭州中新客运社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