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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汉良与陈国军、茹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良,陈国军,茹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汉良,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军(又名茹佳威),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茹后,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汉良为与被告陈国军、茹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良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军、茹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汉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茹佳威系朋友关系,被告茹佳威于2010年11月17日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承诺于2010年12月7日归还,被告茹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1年12月底,原告向两被告进行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茹佳威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茹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军、茹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汉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国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茹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向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向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陈国军及被告茹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茹佳威本名陈国军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国军、茹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军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陈国军以茹佳威的名义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茹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茹佳威与陈国军系同一人。被告陈国军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茹后对被告陈国军的借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汉良与被告陈国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张汉良与被告茹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国军尚欠原告张汉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国军应依约归还借款。因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茹后应对被告陈国军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汉良借款50000元;二、被告茹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国军应归还原告张汉良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茹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军进行追偿。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国军、茹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