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照为冀D×××××号三轮汽车驶至馆陶县城0310一六线杆路段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牌照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又分别将前方道路右侧骑车行驶的刘某乙、刘某丙撞倒,致刘某乙重伤。张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均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馆陶县106复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县城0310一六线杆路段时,因刹车失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该三轮汽车又分别将前方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刘某乙和骑人力三轮车的刘某丙撞倒,造成刘某乙、刘某丙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我开着三马车拉着鸡蛋箱到馆陶县金凤市场送货,沿老106国道复线由北向南在公路的中间靠右行驶,当驶至棉纺厂大门北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就撞在前方一辆轻型货车的尾部,撞击后失控向右撞到了一辆自行车和一辆人力三轮车,骑自行车的妇女倒在地上受伤了,骑三轮车的老人也倒在地上受伤了。我赶紧用为变速杆将三马车别停,下车后一看那个妇女伤的不轻,就安排和我一起送货的侄子张某乙打120电话救护,后来交警队的民警来了。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1年12月3日14时许我骑自行车沿老106线,由北向南行驶去棉纺厂上班,驶至事故地点时,听见后边一辆三马车声音特别响,我前方一个老头骑着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骑自行车快超过三轮车时,三马车从我后边把我撞倒,我趴在地上抬头向前一看一辆大三马车上面拉着纸箱子停在我前面。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2月3日14时许,我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老106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事故地点时,不知怎么回事,我的车被一辆大三马车撞到了路的左边。我下车一看,一个女的趴在自行车的旁边,还有一辆人力三轮车挨着树,一个老头坐在树边,骑自行车的女的跟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头受了伤。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1年12月3日14时许我骑着人力三轮车沿老106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事故地点时,不知怎么回事,一辆拉纸箱的大三马车从我后面把我撞到了路边的树上,之后医院的救护车把我拉到了医院。5、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侄子)证明,事发当天我三叔张某甲开着三马车拉着纸箱沿着106国道路复线去往馆陶县城金凤市场送货,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当走到棉纺厂大门口北边时,三马车的刹车失灵了,一下子顶在了一辆轻型小货车的尾部,后又撞上了一辆自行车和一辆人力三轮车,后来用变速杆硬将车别停了。张某甲叫我打“120”叫的救护车。6、证人张某丁(肇事车辆车主)证明,我有一个纸箱加工厂,张某甲在我那里打工,牌照冀D×××××的车是我的。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7、证人刘某甲证明,2011年12月3日14时10分钟,他在馆陶县城106国道路复线见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三马车和一辆小货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自行车相撞,他用手机打的交警队报警电话。8、冀D×××××三轮车制动性能检验,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合格。9、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均无责任。10、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刘某乙的损伤属重伤。附刘某乙伤情照片五张。1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九张、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第139号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均在卷。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调解书、谅解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