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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居民,现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八里庄村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后被告带女儿与我们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结婚多年来,我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生育子女。被告的女儿不管对错拒绝我的管教。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外出活动从不打招呼,回来也不沟通,整天酿酒在外,并有赌博恶习。自结婚以来,家中只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另有债务12万元,长期租房,家庭生活比较拘紧。我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听。更让我难以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孙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牌号为冀B×××**号奔腾B50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归其父亲孙某甲所有。被告陈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双方已结婚15年,感情比较好,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不是一个人的问题,我八年前将节育环摘除,但是一直没有怀孕,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我也没有酗酒和赌博恶习,有时候喝酒也是有应酬;三、原告说的十二万元的债务被告不清楚,但是被告在原告的老家杨信庄建房及共同生活当中,从我哥陈甲处借款一万元,从我父亲陈乙处借款一万元,从我姨王秀荣处借款五千元;四、双方婚后有房产在原告老家杨信庄,是原告父亲的名义批的宅基地,但是我们夫妻共同建筑的。被告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杨国红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将共有的冀B×××**号福田牌货车卖给杨国红,售价58000元。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系原告用夫妻共同的钱购买。原告孙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该卖车款原告拿了40000元,被告拿了18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孙某乙,孙某乙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自2011年9月起开始分居。被告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良好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真诚相待的态度,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包容、理解对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