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书面约定于6个月内还款。届时,被告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个月内还款。届时,被告违约,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