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桑士林与肖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士林,肖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桑士林,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照,男,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的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桑士林与被告肖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士林及诉讼代理人杨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士林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因服装裁剪发生业务关系,合同履行后,被告欠原告服装裁剪费用5498元经多次催要始终未还,原告索款无着,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4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肖照未予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元月,原告桑士林与被告肖照因服装裁剪发生业务关系,合同履行后,被告欠原告服装裁剪费用10498元并于2011年6月3日立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于2011年6月1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5000元,余欠5498元经原告催要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剪裁费用属实,有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98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照偿还原告桑士林欠款5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桑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肖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