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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阮水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土,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土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初某晚,被告人阮某土伙同张某建、陈某章(均已判刑)采用爬围墙等手段,潜入位于慈溪市庵东镇的宁波南北轴承有限公司,由陈某(已判刑)在外接应,被告人阮某土与张某建、陈某章爬窗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608型轴承50000套,总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事后,被告人阮某土伙同陈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1500元。所得赃款四人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余共同花用。同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阮某土伙同张某建、陈某章采用爬围墙等手段,潜入宁波南北轴承有限公司,由陈某在外接应,陈某章爬窗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608型轴承62000套,总价值人民币49950元。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阮某土分得人民币5500元。2011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阮某土主动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恒达宾馆向慈溪市公安局追逃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土现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徐某、郑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建、陈某、陈某章的供述、估价报告书、谅解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阮某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土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