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葛月红与张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月红,张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99号原告:葛月红。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君。原告葛月红为与被告张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张福君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张福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张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月红起诉称:2010年初,被告因需偿还他人债务而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23日,原告将现金130000元在本区骆驼街道好来登宾馆的房间内交给被告收讫,被告即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如逾期不还,则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由被告的朋友朱光旭作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且被告经原告催促多次仍未还款,担保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张福君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日的借条是在原告方的逼迫下写的,并不属实,故此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以及对违约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借条是由其所写,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认为是在原告方逼迫下所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即借条由被告出具之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条是否在原告方胁迫下所出具,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综合分析认证。被告当庭提供录音材料(被告与被告所述的在场人“小芳”之间在2012年元宵节之后的对话)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小芳”的姓名、职业、住址均不清楚,不能确认录音中“小芳”的具体身份,且该证据的内容不是在作证,而是“小芳”在替被告出主意教被告如何赖账。当天借款时有四人在场,即原、被告,朱光旭还有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鑫泰调剂商行职员陈建国。原、被告通过朱光旭介绍认识,借款当天,被告在骆驼好来登宾馆,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在宾馆将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陈述“小芳”是朱光旭的朋友,借款当时在场,2012年元宵节后被告通过朋友将小芳叫出来,在宁波一家咖啡馆录的音,“小芳”现在何处不清楚,也不肯出庭作证。针对原告陈述,本院依法对陈建国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传唤陈建国出庭作证。陈建国当庭陈述如下: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0年1月23日,原告打电话给其让其和原告一起去骆驼好来登宾馆,其看到原告将130000元的现金给了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建国根本不在借款现场,当时在现场的有六个人,即原、被告,朱光旭,“小芳”还有两个东北人。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款当天是朱光旭和“小芳”带被告到好来登宾馆的房间,后来原告带了两个东北人进来。当时朱光旭让被告写借条,开始被告不肯写,后来在“东北人”威逼下才写的。被告开始认为写借条没有什么事情,与被告也没关系,后来“东北人”打电话给被告要利息,被告慌了,于写借条后一周左右向派出所报警,警官打电话给“东北人”,但“东北人”没有来,警官告诉被告如果“东北人”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与“东北人”一起到派出所。被告后来才知道借款是朱光旭拿走了。本院认为,对上述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的分析认证首先应证明“小芳”和陈建国是否在场。但除原、被告及朱光旭外,原、被告对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所述在场人在借款当时在场,且陈建国为原告所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鑫泰调剂商行的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录音材料系事后所录,不能反映借款当时真实情况,且内容为被告与“小芳”之间的对话,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述内容的认可,“小芳”亦未出庭作证,故在本案中,对上述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不宜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述派出所进行调查,派出所告知本院并无报案材料及出警记录,亦未作笔录和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福君向葛月红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还款期限2010年2月5日,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整。被告在借条上填写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朱光旭签名字样及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为被告在原告方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即该份借条的合法性及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日常借贷关系中,按照交易习惯,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联系本案原告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鑫泰调剂商行业主的身份,原告关于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的陈述并不违反常理,在被告承认借条由其所写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即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按借条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提出该借条是在原告方胁迫情况下所写,对此事实,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小芳”对话的录音资料,但首先“小芳”是否在场无证据证明,录音时间亦在事后,录音内容为被告与“小芳”之间对话,并无原告方讲话内容,故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借款当时真实情况,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称向派出所报警,但并无处理结果,不能证明被告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君返还原告葛月红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张福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