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荷月、赵文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谢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谢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胡荷月(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3********),女,193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赵文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又系原告胡荷月、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赵文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瓶壶南苑**弄**号。原告:赵素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女,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中河茗苑*幢***室。原告:赵素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芦山屠家**号。原告:赵雨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新峰村屺峙*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被告:谢中华(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谢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原告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召、被告谢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谢中华驾驶其自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富春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石契街道湖塘村地段时,恰遇行人赵永根自东往西横过公路,被告谢中华驾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赵永根倒地后被该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中华向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赵永根被被告谢中华驾驶的车辆碾压头部当场死亡,死状惨烈,其生前为受人尊敬的人民教师,这给近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综上,被告谢中华向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中华与赵永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中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应赔偿六原告因痛失亲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830元、整容费10000元、事故现场处理费2300元、丧葬费1684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7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249778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112000元;⒉被告谢中华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7778元中的60%,计52666.8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666.80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62666.80元。上述两项合计174666.80元。原告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款收据、收据、销售小票、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中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谢中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谢中华对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款收据、收据、户口本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7时0分,被告谢中华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富春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石契街道湖塘村地段时,恰遇行人赵永根自东往西横过公路,被告谢中华驾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赵永根倒地后被该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中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中华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胡荷月系死者赵永根(1931年1月28日出生)的妻子,原告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系赵永根的子女。被告谢中华已支付原告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死亡赔偿金150830元、丧葬费16848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整容费10000元。被告谢中华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事造成的损害结果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事故现场处理费2300元。被告谢中华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事造成的损害结果和原告提供的收据,该费用发生在事故现场至医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7800元。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⒌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谢中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永根发生碰撞,造成赵永根倒地后被机动车辆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根与被告谢中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中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永根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中华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永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谢中华的赔偿责任。根据赵永根与被告谢中华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谢中华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赵永根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50830元、丧葬费16848元、整容费10000元、事故现场处理费2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20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11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中华应赔偿原告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74978元中的60%,计44986.80元;三、被告谢中华应赔偿原告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79986.80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39986.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1896.50元,由原告胡荷月、赵文召、赵文明、赵素琴、赵素珍、赵雨珍负担2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谢中华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