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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贾友根与王林林、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友根,王林林,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2号原告:贾友根。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王林林。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林。原告贾友根诉被告王林林、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友根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林、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林林因需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11年6月2日借款3万元),被告王林林的二次借款均由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担保。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林林给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11年5月19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3万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林未作答辩。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林林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并由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林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王林林、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林林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贾友根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6月2日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被告王林林分别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担保。被告王林林、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林林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林对其中16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另3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友根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另3万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林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别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