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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商初字第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徐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徐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48000元,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徐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徐某某已归还借款2000元,至今尚欠48000元,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徐某某取得陈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陈某某请求徐某某归还借款4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陈某某负担21元,徐某某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