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阙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彦,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2011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立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彦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彦及其辩护人赵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阙彦在网上发布代办POS机的虚假广告,骗得许某向其联系购买POS机,并向其提供办理POS机的企业资料和待设置为关联账户的赵旭阳的身份证等信息。后被告人阙彦将其事先办好的关联账户为其所控制的POS机寄给许某使用,许某用该POS机在本市珠江路环保大楼70C的南京肯诺科技有限公司内使用。2月21日,被告人阙彦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该POS机关联账户上应属于许某所有的196977元全部截留,占为己有,并将其中的196000元转入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分次支取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阙彦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阙彦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阙彦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阙彦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阙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阙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阙彦退赔赃款人民币196977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