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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与乔朋、董良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乔朋,董良川,董全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华山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言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兰波,该行职员。被告乔朋,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董良川,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董全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与被告乔朋、董良川、董全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对被告乔朋、董良川、董全胜的起诉。诉讼费488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