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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黄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姚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逾期未归还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时由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黄甲并未依约还款,沈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沈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某某为黄甲向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沈某某辩称当时实际只交付了162000元,并且已归还了120000元,但姚某某予以否认,沈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沈某某还辩称当时并不知道借款的内容,自己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对此,借条与收条是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借条的上面清楚的写明了借款的金额,下面也写明了收到的金额,沈某某签字的旁边打印的是“担保人”,故认定沈某某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时间,沈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是2011年4月2日。故��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某300000元;二、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某为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姚某某向黄甲履行了300000元借款交付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借款���或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无法对借款原因、资金来源、借款交付、是否还款等关键问题进行核实,而担保人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无法对合同履行情况举证,故原审将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沈某某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实际交付为162000元,借款人黄甲生前已归还的借款金额至少在120000元以上。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保证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也不排除出借人、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可能。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姚某某和黄甲均未向沈某某说明借款的内容、担保的含义,欺骗误导沈某某签名、捺印,属于无效或应当撤销的保证合同。借条的还款时间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核实,故保证合同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某某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根据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黄甲收到30万元借款以及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并非主观臆断,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姚某某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沈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骗和误导的事实。四、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嫌疑。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时间、支付的地点、用途、在场人员、归还日期、借条内容、收条内容的填写这些说��均一致,不一致的只有交付的现金数额和是否提供担保,而姚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充分证明了其主张的真实性,沈某某的说法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文某某请本院向黄甲的继承人黄乙、黄某调查取证,欲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非借条约定的数额且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院依法至黄乙住所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差异大,而黄甲已经死亡,其配偶子女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故本案基本事实难以查清。被上诉人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情况系沈某某陈述的仅交付162000元和已归还120000元,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显示,沈某某系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故其为案涉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沈某某关于其是在受欺骗误导的情况下签名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沈某某虽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仅交付162000元,且已归还了120000元,但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沈某某认为本案借款涉及虚假诉讼,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此,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