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黄义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义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尹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贤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黄义倪。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诉被告黄义倪欠代还赔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义倪为借款购买宝马牌BMW7251BL(CBMW525Li)型小轿车,于2007年10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下称工行西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金额269000元,用于购小汽车自用,借款期限3年。为取得贷款,被告按银行要求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投保保险单号为1160005072007000351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黄义倪,被保险人为工行西城支行,保险期限为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延长一个月。该保单所附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如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2007年11月15日,被告将其购买宝马牌小轿车桂C×××××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将轿车登记上户。但在之后还贷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工行西城支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依约代被告向该银行赔付201554.75元,并取得该银行的权益转让,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银行还贷的赔款201554.75元、利息10879.83元(自垫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判决原告有权将被告抵押物桂C×××××号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义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义倪为购买宝马牌BMW7251BL(BMW525Li)型小轿车,于2007年10月24日与工行西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9000元,用途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为取得贷款,被告按银行要求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1160005072007000351),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工行西城支行,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2007年11月15日,被告将其所购桂C×××××号宝马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未按期偿还贷款。工行西城支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2010年6月4日,原告依约代被告向银行赔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1554.75元,并取得赔款部分的权益转让。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抵押登记证明、违约记录、申请理赔函、理赔款转帐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向工行西城支行申请贷款,并同时向原告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因被告在还贷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原告向被保险人工行西城支行履行保险责任,向工行西城支行赔付了被告应偿还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1554.75元,并取得赔款部分的权益转让。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银行还贷的赔款201554.75元并支付垫款之日后发生的利息。同时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倪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01554.75元,并支付利息10879.83元。二、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抵押物桂C×××××号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53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兼书 记员 苏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