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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周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周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周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周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32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周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从泉家弄口沿公路右侧白线外行走,前往清湖三村办事,行至江山市××湖××村路段时,被后面驶来的同向而行的被告周甲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往江山市贝林医院住院治疗79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94.65元。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周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公共55474.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了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4000多元医疗费外,我方还替原告支付了23344.97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应由法院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为原告并无严重的出血治疗,我方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觉得要求过高。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计算时间有误,应是18年。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其公司接到保险报案电话为2011年1月28日。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要扣除总计为5475元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根据规定其没有相应的误工费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周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江山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江山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清单十六份,疾病证明书四份,收费收据二份、江山市塘源口乡洪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及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故是具有误工损失的。被告周甲对原告提供的医院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花费、治疗过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属法定被扶养人身份,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江山市塘源口乡洪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8周。被告周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周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甲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六份、费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替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3344.9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周甲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客车,沿水张线往清湖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山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柴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行人即原告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柴某某受伤后,分别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江山市贝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27839.5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475元)。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柴某某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8周。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甲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限额并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甲替原告柴某某支付医疗费23344.9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柴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理赔范围的合理费用,由周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柴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柴某某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柴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柴某某伤情,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39.5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1475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f×××××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29.55元。二、被告周甲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5元,扣除被告周甲已经支付原告柴某某的23344.97元,原告柴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周甲人民币14109.75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柴某某人民币38119.80元,直接支付被告周甲人民币14109.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3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甲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