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2011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于2011年9月28日、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08年12月5日,被告对前期的部分收货回单某某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27000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款。因原告本人未按法官要求出庭,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欠原告黄沙石子款,如果欠原告货款,原告应拿出相关的送货回单存根联。其欠原告27000元运输费属实,扣除其汇给原告父亲开办的杭州萧山义桥镇龙州砂石场(以下简称龙州砂石场)2万元以及原告平时向其临时借款7000元,其已不欠原告钱了。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收回原告黄沙石子回单,货款27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名字是其签的,日期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要求对时间与签名是否同时形成进行笔迹鉴定。其写欠条的时间大概是2008年4、5月份,欠运输费,不是欠黄沙石子款,且已经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字据的主文和落款时间文字内容均系原告书写,被告在字据上签字,视为对字据文字内容的确认,故对字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字据形成时间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011年1月5日杭某某宁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杭某某宁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汇给龙州砂石场10万元,该砂石场业主系原告父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汇款给龙州沙石场10万元是事实,原告老婆代表龙州砂石场已支付给被告8万元,是扣除了2万元。龙州砂石场是原告父亲的,跟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向其他单位借款,汇款给龙州砂石场10万元,龙州砂石场通过原告老婆归还给被告8万元,扣除2万元,双方对这节事实无争议。个人向单位借款,通过汇款划账,从而提取现金,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上述款项的交接人员均系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他们收付款项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既未对龙州砂石场扣除2万元的事由作出合理的解释,又未能提交该款与本案无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龙州砂石场支付给原告2万元款项的事实成立。原告对龙州砂石场扣除的2万元款项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包道路工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字据一份,载明:“收回单,款子合计贰万柒仟元,未付”。2008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2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结清其余7000元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结清其余7000元款项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7000元,赔偿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汪某某负担425元,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