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台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岘。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诉人谢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法院享有确认工伤的权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应依照该权限进行确认;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诉请中要求法院先认定为工伤,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要求的赔偿,诉请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而申请工伤认定相对于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而相对于职工来说是权利,职工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不能认为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只是用人单位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偿款项的机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否认上诉人的伤系工伤,在此情况下,法院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