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永照与沈欢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照,沈欢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沈永照。被告:沈欢萍。原告沈永照为与被告沈欢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永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永照起诉称,2008年,原告沈永照为被告沈欢萍家做油漆工,油漆工程完成后,于2010年2月9日结帐,确认被告沈欢萍尚欠原告沈永照人工费10500元,由沈欢萍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沈欢萍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沈永照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沈永照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欢萍立即支付所欠人工费10500元;2、由被告沈欢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永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欢萍在2010年2月9日尚欠原告沈永照人工费10500元的事实。被告沈欢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永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沈永照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欢萍在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沈欢萍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永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照人工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沈欢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美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