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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纤维有限公司与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纤维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浙江省××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园区。法定代表人: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原告浙江省××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为与被告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孙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在加弹挡车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整,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2011年8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被机器轧断二节。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560元加工龄奖等事实,并裁决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为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合同中对被告工资待遇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为避重就轻,未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利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现起诉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原告告诉被告会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进行填写,被告在无工资约定的空白合同中签字。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低于诸暨市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和规定不符,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龙翔××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诸某某案字(2011)第9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的工资、工种情况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刘某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3、2011年3月至8月工资发放表及8月份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实际月工资均在3500元左右的事实;4、申请出示诸某某案字(2011)第934号仲裁案卷中被告的工作证、日期为2010年、2011年的暂住证,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诸某某案字(2011)第934号庭审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龙翔××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工资与实际不符,合同只有原告持有,被告无该份合同,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作分析认证。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龙翔××经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所发工资中部分为绩效考核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于2009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笔录,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仲裁庭审时出庭的证人不是原告公司某资考核的管理人员,关于被告工资情况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数额的争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以及本院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到原告龙翔××工作,工种为加弹机挡车工。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24日凌某2点,被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机器轧伤,后送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由单位支付。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龙翔××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5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某某案字(2011)第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刘某自2009年12月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省××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省××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碧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