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英诺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英诺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厦门英诺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才、李俊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孙鹏。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才、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货方,截止至2011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FPC货款总额为326415.5元,上述欠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按照双方在订单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4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订购单、送货单显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76671.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255.8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26415.5元。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订购单、送货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货款326415.5元的事实明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2641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厦门英诺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4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英 玲书记员 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